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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作] 幼儿园应依法保护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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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7 23:38: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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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一天下午,某派出所两位警察到一所幼儿园,要求找该园的一名幼儿了解情况。得知警察的来意后,幼儿园园长拒绝了他们的要求。


       原来,该园大班的一名男孩和他的奶奶住在胡同的一个小院中。这条胡同只住了两户人家。前两天,男孩邻居家来的客人将装有几千元现金和手机的提包遗忘在停在门口的摩托车上,几分钟后想起来,赶忙出来寻找,提包已不见了。邻居家报案后,向派出所提出可能是男孩的奶奶拿走了提包。那天刚好男孩因病没有去幼儿园,于是负责办案的警察就来到幼儿园,希望通过询问男孩,获得线索。
两位办案的警察希望找孩子当面询问,被幼儿园园长拒绝后,又要求请带班的老师帮助去询问,园长又拒绝了。办案的警察认为孩子在幼儿园,幼儿园就是其监护人,因而对幼儿园不配合他们的工作感到不解。

       说法

        该案例中,幼儿园园长的做法是正确的,依法履行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也是依法治园的成功一例。
在保育、教育的过程中,幼儿园除了要求本园的各类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教,尊重、保护幼儿的各项合法权益之外,还应特别注意在保教工作中防范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如家长、其他部门的人员等可能对幼儿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这同样是幼儿园重要的法定职责之一。

        本案例中,负责调查案件的警察试图通过询问五六岁的孩子以获得证据的做法是不适当的。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性决定了他们不具备辨认能力,因而他们的说法即便是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我国1991年9月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也确立了全社会都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该法第五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了“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的共同责任”。因此,作为办案人员的警察,也应增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防止为了追查案件而可能导致的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如果公安机关未经幼儿园的许可,擅自找到幼儿进行询问取证,作为幼儿园,可以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三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检举,以维护幼儿的权益。

        此外,对于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的问题,不能以幼儿当时是否在幼儿园作为判断的依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履行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一般的教育、管理责任不能等同于监护职责。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以上人员都没有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此可见,认定监护人主要以其与被监护人在血缘、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来确定,而并非像有些人所认为的,以被监护人所在的地点(在家或是在幼儿园)作为判断监护人的依据。不能因为幼儿园有教育和保护幼儿的职责就认为幼儿园是幼儿的监护人,要求幼儿园承担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例中,如果公安机关确因调查案件的需要,必须当面询问未成年人,则应当征得该幼儿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并有监护人或监护人同意的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询问。因此,幼儿园园长在没有征求幼儿监护人的意见的情况下,拒绝警察的要求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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