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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在校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校外则是补充原则,这一规定对解决相关问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但是侵权法中的规定在很多细节存在不足,且校外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很难合理的保护幼儿,故应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幼儿园;安全事故;侵权责任法;学校归责原则
导入案例:2011年11月16日,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榆林子小博士幼儿园的一辆运送幼儿的小车(核载9人、实载64人),在正宁县林子镇下沟村一组砖厂门前路段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21人死亡(其中幼儿19人)、42人受伤。该事故在全国引起了极大地轰动,其隐含在事故中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也引起了我们的深思。
一、幼儿园学生伤亡事故范围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在幼儿园就读,是应当受到保护和救济的对象,因此,幼儿也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而幼儿伤亡事故的范围主要是在学校内,以及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
二、《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所存在的缺陷
由于受立法技术、立法观念等的影响,以及现代社会情势不断变化,《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幼儿伤亡事故的归责原则出现以下不足之处,需要改善。
(一)关于学校伤害事故范围,学校责任规定的过于狭窄
《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规定,然而现在学校安全事故的类型各异,特别是校外侵权事故频发,学校伤害事故范围远远大于法律内规定的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现有的规定已不能对学生事故的各种情形作出回应。
(二)对于学校的义务,现有立法规定不是很明确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校内侵权中,幼儿园若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不承担责任。在校外侵权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补充责任的份额和其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程度相当。但是法律没有对“教育、管理职责”作出明确的界定,对法院认定学校责任造成不便。
(三)学校赔偿方式、赔偿额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规定学校对幼儿的赔偿方式及额度等,导致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判案不同,会出现赔偿金额差额大的情况,城市的幼儿的赔偿金远高于农村的幼儿,导致赔偿不平等,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中幼儿学校责任承担归责原则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幼儿学校伤害事故范围
对目前出现多的安全事故类型应采用概括和列举式并举,对校内侵权情形和校外侵权情形作出明确区分,给予法院审理案件时明确的范围,并根据情势的发展,对法律作出法律解释,适时的出台司法解释,扩大安全事故范围。在本文导入案例发生后,国务院已经责成有关部门迅速制订《校车安全条例》,并于2012年3月28日获得通过。《条例》针对当前校车发展中存在的安全监管缺位、法律责任不明晰等问题均作出了规定。《条例》还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对违法使用车辆或提供校车服务、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等,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国家根据情势的发展,积极出台司法解释,或是加强对法律的解释,是从根本上解决幼儿安全问题的关键。
(二)单独规定幼儿伤亡事故中学校的免责事由
由于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较大的不足,本身具有特殊性,因此一般侵权行为中的某些免责事由,比如受害人同意、受害人故意等不能成为学校的免责事由。在学校责任承担上,可以规定学校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同时,若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的,只能相应减轻学校之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其责任。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可以规定幼儿伤亡事故中,学校免责条款为: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3.学生在家自杀、自伤的;4.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5.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四、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幼儿伤亡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有待完善,特别是在校外第三人侵权中的补充责任原则应当进行修改,笔者认为在校外侵权学校责任归责原则改成无过错责任原则辅以强制保险制度更有理由保护幼儿合法利益,完善学校安全管理机制,平衡学校和幼儿之间利益。同时,关于幼儿伤亡事故的详细规定也应当出台,以应对幼儿伤亡事故的各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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