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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斯律 于 2012-10-24 00:18 编辑
小刘于2002年8月被A幼儿园录用,并与A幼儿园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3月,A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开办了B幼儿园,并将A幼儿园注销,终止法人资格。虽然A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B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但是B幼儿园成立后,却未与小刘变更劳动合同。2003年10月,在B幼儿园工作的小刘突然不辞而别,前往C幼儿园工作。这一举动使B幼儿园管理上十分被动。B幼儿园一气之下,将小刘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刘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追究C幼儿园的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在庭审过程中,B幼儿园出示的劳动合同依然是A幼儿园与小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正是由于B幼儿园在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认识上的不明确,致使其在开办新幼儿园后未能与职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了劳动合同书上甲方与实际用人单位名称不符。在此种情况下,这份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成为双方新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合法有效合同。由于B幼儿园未与小刘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对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全部驳回了B幼儿园的申诉请求。
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裁决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上记载的内容既包括双方的权利,也包括双方的义务。本案中,在实施的劳动关系上,一方主体A幼儿园变更为B幼儿园,但原先A幼儿园与小刘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进行任何变更,因此,A幼儿园与小刘间的劳动合同对于B幼儿园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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